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位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判範圍如後述),判決如下:
主文張位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位伊於民國於106年11月17日5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社橋北端下方產業道路近湳雅街310巷口,見 賴春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巷口,且鑰匙遺留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機車鑰匙並啟動電門,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又自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便利商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賴春蓮通報機車失竊,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台15線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張位伊騎乘上開車輛遂展開追捕,張位伊見狀隨即逃逸,為擺脫員警追捕,明知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蛇行等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位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位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及第6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及第1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賴春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楊梅方局道路交東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
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因強奪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5月、5月、5月、5月、5月、6月、4月、4月、4月、2月、2月、2月、
2月、2月、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甫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又為躲避員警追捕,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並逆向行使,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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