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彥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彥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彥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復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彥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9月20日檢紀效107聲他390字第1070001004號函暨檢附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7月+5月+9月+9月+7月=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7月+5月+9月+1年2月=2年11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外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相反地,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的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依照前述說明,就本件本院考量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分別於106年7月間犯如附表所示5罪,足認受刑人係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以及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4736號│45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1546號│1551號││├──┼─────────┼─────────┼─────────┤││判決│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1546號│1551號││├──┼─────────┼─────────┼─────────┤││判決│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38│107年度執字第1539│107年度執字第1537│││號│號│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54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1761號│││├──┼─────────┼─────────┼─────────┤││判決│107年1月4日│107年1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1761號│││├──┼─────────┼─────────┼─────────┤││判決│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82│107年度執字第3682││││號│號│││├─────────┴─────────┤│││編號4、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