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矚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矚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忠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94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共犯 陳一帆 、 黃德霖 、 孫坤煇 、 葉政源 、 唐建文 、辛○○、 葉志祥 、 詹勳信 及少年 曾聖傑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祖 」、「 阿南 」、「 阿志 」、「 阿宏 」、「 阿偉 」等藏匿於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花枝 」等在台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共組「恐嚇詐騙集團」,以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之證人 林中和 、 林俊卿 、 翁健平 、 吳昭億 、 陳恆雄 、 盧仲玉 、 尤英美 、 陳建和 、唐隆文等人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以「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信用卡遭盜刷」、「假退稅真詐財」、「親人遭綁架」等方式為幌,向甲○○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要求上揭受詐騙對象等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前開帳戶內,旋再由共犯陳一帆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指示「車手」即共犯黃德霖、少年曾聖傑、葉政源、葉志祥、唐建文及詹勳信負責提款,共犯孫坤煇負責駕駛汽車接應,被告辛○○出面承租新竹縣○○鎮○○○街○○號充當集團(公司)集會場所,並提供5663-ju號自小客車作為提款手之交通工具,得款後統一交由共犯陳一帆處理,由共犯陳一帆將所得贓款扣除提款成員及個人報酬後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集團首腦「阿祖」、「阿南」等人。嗣於94年5月20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刑警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方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125、127號3樓、新竹縣○○鎮○○○街○○號及新竹縣○○鎮○○路○○號,拘提被告辛○○、共犯陳一帆、黃德霖、葉政源、唐建文、曾聖傑、詹勳信、葉志祥及孫坤煇到案,並扣得印有puma字樣之衣服1件、傳真機、數據機、電話各1臺、行動電話預付卡包裝紙94張、本票14張、印章18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通訊錄1疊、電話帳單及申請資料1疊、 孔建中 護照M本、登記帳戶及提領所得收支資料帳冊1疊、信件12封、證人 游秀娥 身分證1張、證人 田凱文 健保卡1張、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犯陳一帆所使用)、0000000000(共犯黃德霖所使用)、0000000000(共犯曾聖傑所使用)號行動電話各1支、棒球棍2支、強力彈弓2支、筆記本4本、行動電話si
m卡10張、郵局金融卡2張、證人 謝勝桐 帳戶存摺5本及金融卡2張、證人 林樹良 土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證人謝勝桐等人電話帳單1疊、裝有本票之薪資袋6個、本票4張、雜記紙1疊、證人 吳佳旺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口名簿、證人謝勝桐戶籍謄本5張及印章1枚、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0(共犯葉政源所使用)、證人 鍾政峰 郵局存摺1本、證人 鍾璇 富邦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證人鍾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證人 吳明錦 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證人 黃明全 富邦銀行、台北國際商銀存摺及金融卡、證人顏生戶富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品,因認被告辛○○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辛○○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94年3月1日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嫌(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部分與前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不予另論),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辛○○涉犯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94年5月23日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而開始偵查,並於94年9月15日提起公訴,94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辛○○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1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4年5月23日)至發布通緝日(即95年2月7日)之期間共計8月1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4年9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5日,是上開犯罪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7年5月11日即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損失金額(新台│遭詐騙手法││││幣)││├───┼─────┼───────┼────────┤│一│甲○○│1,100,000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二│寅○│52,350元│同上│├───┼─────┼───────┼────────┤│三│E○○│16,000元│恐嚇砍斷手腳│├───┼─────┼───────┼────────┤│四│D○○│0(未遂)│信用卡遭盜刷│├───┼─────┼───────┼────────┤│五│己○○│59,988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六│C○○│0(未遂)│假退稅│├───┼─────┼───────┼────────┤│七│丁○○│40,000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八│未○○│200,000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九│申○○│70,000元│現金卡遭盜用│├───┼─────┼───────┼────────┤│十│午○○│3,983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十一│天○○│0(未遂)│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十二│戌○○│65,000元│假援交真詐財│├───┼─────┼───────┼────────┤│十三│巳○○│0(未遂)│假援交真詐財│├───┼─────┼───────┼────────┤│十四│庚○○│0(未遂)│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十五│壬○○│31,749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十六│A○○│550,000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十七│F○○│809,291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十八│癸○○│54,454元│網路購物│├───┼─────┼───────┼────────┤│十九│地○○│200,000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二十│玄○○│53,000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二一│黃○○│10,000元│網路購物│├───┼─────┼───────┼────────┤│二二│乙○○│99,979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二三│酉○○│13,214元│網路購物│├───┼─────┼───────┼────────┤│二四│子○○│0(未遂)│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二五│丑○○│189,980元│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二六│宙○○│0(未遂)│假綁架真詐財│├───┼─────┼───────┼────────┤│二七│辰○○│0(未遂)│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二八│丙○○│0(未遂)│假中獎│├───┼─────┼───────┼────────┤│二九│戊○○│0(未遂)│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三十│G○○│0(未遂)│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三一│亥○○│0(未遂)│恐嚇公開其召妓│├───┼─────┼───────┼────────┤│三二│B○○│0(未遂)│網路假援交真詐財││││││├───┼─────┼───────┼────────┤│三三│宇○○│0(未遂)│信用卡遭盜刷│├───┼─────┼───────┼────────┤│三四│卯○○│0(未遂)│假綁架真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