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范振德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范振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載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補正為「97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7年7月22日」),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受刑人並未就其所受宣告之如附表所示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項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並不影響於該項有期徒刑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本質,自不能將得易科罰金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無從再為易科罰金此項事實狀態,任意執以取代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致脫逸該條文文義解釋所可能涵蓋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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