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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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1號

原告 陳正家

被告 陳建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觀諸起訴狀所陳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係位在屏東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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