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鈺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於發現錢包遺失後,即撥打電話至案發處詢問,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害人明顯知悉本案錢包係遺留在上開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錢包應係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及現金1萬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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