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上路,雖前次緩起訴處分距今已有多年,其間未見被告再有酒後駕車或其他刑事不法犯行,惟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究不能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仍足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30號被告張明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某處,飲用保力達約6杯後,於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謝珮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