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中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6時9分許,騎乘其父親 王玉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市場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曾建鈞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及香菸1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曾建鈞發覺前開背包及香菸失竊後旋即報警。經警調閱前開市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俊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玉辰、證人即告訴人曾建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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