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李姿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綺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沈秀芬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零柒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五)5.關於「以上(一)到(四)項金額合計為2379萬9,238元(計算式:32,430+5,127,008+2,000,000+18,439,800=23,799,238)」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一)到(四)項金額合計為2568萬8,135元(計算式:32,430+5,127,008+2,000,000+18,528,697=25,688,135)」。6.第二行關於「其金額為1665萬9,467元(計算式:9,238*70%=16,659,467,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自認已自被告華盛公司處取得86萬元,則扣除後為1579萬4,967元(計算式:16,659,467-860,000=157,949,467)」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金額為1798萬1,695元(計算式:25,688,135*70%=17,981,695,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自認已自被告華盛公司處取得86萬元,則扣除後為1712萬1,695元(計算式:17,981,695-860,000=17,121,695)」。7.第一行關於「1579萬4,9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12萬1,69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7-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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