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湄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調偵字第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湄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薛湄麗自民國8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在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有收受保戶保費及保單貸款費用之職權:
㈠薛湄麗於96年8月6日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收受 馬淼 融所開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下稱高雄三信)支票號碼OA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430元支票1紙,用以支付 馬淼融 所投保新光人壽新世代保險第4期保費,然薛湄麗未經新光人壽同意,盜用「新光人壽保險專用」章並蓋用印文1枚在前開支票背面,表彰新光人壽背書擔保上開支票付款之意思,再於同年9月4日持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以提示兌現,並將該支票票款存入同行薛湄麗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馬淼融及新光人壽。
㈡薛湄麗於99年6月18日某時許,收受馬淼融所開立高雄三信
天祥分社支票號碼OA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49,990元(起訴書誤載為749,490元)支票1紙,用以償還馬淼融配偶 陳惠端 以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T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本金及利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馬淼融所開立之前開支票挪用,並用以支付薛湄麗於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ECE978010、AIMEB74440號之保單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馬淼融及新光人壽。嗣因馬淼融於102年12月29日發現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尚未清償,遂向新光人壽申訴,始循線發現上情。
㈢薛湄麗因知悉 姜明炎 之保單貸款之還款均係由其胞姐 姜秀華
繳付,而於姜秀華表示欲為姜明炎繳納保單貸款後,薛湄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一「被告偽造貸款利息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自新光人壽取得「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下稱貸款利息收據)各1紙,並告知姜秀華錯誤且大於姜秀華應繳納之保單貸款還款數額後,即於同日某時,分別以在上開貸款利息收據塗改「償還金額」、「尚借金額」、「當期應收利息」、「收據總計金額」等欄位(偽造之欄位及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變造貸款利息收據,使變造後之數額與其向姜秀華告知之還款數額相符,並於附表一「姜秀華繳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姜秀華收取同變造後數額之款項(款項數額如附表二「姜秀華繳付金額欄」所示),再於附表一「薛湄麗行使變造私文書日期」、「薛湄麗侵占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上開經塗改之貸款利息收據向姜秀華行使,並於將姜秀華繳納款項部分繳回新光人壽,部分則侵占入己,共計侵占264,037元(保單號碼、姜秀華繳付金額、薛湄麗各次繳回新光人壽及侵占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侵占行為共4次),而足生損害於姜明炎及新光人壽。嗣姜明炎於
102年間接獲新光人壽催繳貸款通知,前往新光人壽申訴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淼融、姜明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新光人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薛湄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5-66頁、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職員 黃仕仰 (偵三卷第7頁)、 林薈屏 (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12-13頁、警卷第18-21頁)、 謝偉彥 (偵二卷第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馬淼融(偵二卷第30頁、他二卷第10-12頁、警卷第10-14頁)、姜明炎(他一卷第19頁、警卷第6-9頁)等語證述相符。
(一)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薛湄麗人事登錄查詢作業表(他二卷第2頁)、薛湄麗撤銷登錄處分簽辦單(他一卷第
2頁)、新光人壽案件查詢列表(他一卷第3-4頁)、新光人壽服務中心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偵一卷第17-18頁)、 馬淼融開 立之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紙【票號OAA0000000、金額209,430元】(警卷第45頁)、新光人壽第貳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警卷第48頁)、新光人壽三民收保戶馬淼融君案情摘要(偵一卷第11頁)、新光人壽10
5年3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189號函暨陳惠端等5人投保資料(他二卷第18-62頁)、高三收薛湄麗涉與馬淼融保險爭議乙事傳真資料1紙(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04頁)、新光銀行106年11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1584號函文暨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27-182頁)在卷可稽。
2.至證人林薈屏雖證稱被告有偽刻「新光人壽保險專用」章等語在卷(偵一卷第8頁),且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新光人壽保險專用」章是否為新光人壽所使用一節詢問新光人壽及新光人壽三民通訊處,新光人壽及三民通訊處均表示該印章並非新光人壽所使用,三民通訊處亦表示並未使用該顆印章,有新光人壽刑事陳報狀、陳報二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183、204頁)。然查,新光人壽其下通訊處甚多,保險業務亦屬繁雜,故新光人壽其下各通訊處為求辦理事務便利、收取文件簡便等目的而自行刻製印章,並非毫無可能。又被告於案發時既於三民通訊處任職,取得通訊處內之印章並無難處,被告實無另行刻製印章之必要。且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點,迄今已有10年之久,新光人壽總公司或三民通訊處之人員,是否能確定10年前未曾使用過「新光人壽保險專用」之印章,亦非無疑。此外,本件被告均坦承犯行,應無承認刑度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卻否認刑度較輕偽造印章犯行之必要。復觀本件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事實,故被告堅稱其係盜用「新光人壽保險專用」章,但並未偽刻該印章等語,應可採信。基此,尚難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一併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薛湄麗人事登錄查詢作業表(他二卷第2頁)、薛湄麗撤銷登錄處分簽辦單(他一卷第2頁)、新光人壽案件查詢列表(他一卷第3-4頁)、新光人壽服務中心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偵一卷第17-18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6年刑調字第58號調解書1份(偵四卷第1-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2頁)、保單號碼AECE978010、AIMEB74440號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43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117號申請書、陳述意見狀、調處書(本院卷一第44-45頁、偵一卷第19-23頁、警卷第36-38頁)、馬淼融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195頁)、馬淼融開立之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紙【票號OAS0000000、金額749,990元】、保單號碼AECE978010、AIMEB74440號送金單明細表、保單分配明細(警卷第40-42頁)、保單號碼A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墊繳資料(警卷第43-44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9月2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168號函文(本院卷一第82頁)存卷可參。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薛湄麗人事登錄查詢作業表(他二卷第2頁)、薛湄麗撤銷登錄處分簽辦單(他一卷第2頁)、新光人壽案件查詢列表(他一卷第3-4頁)、新光人壽服務中心一般申訴案件會辦單(偵一卷第17-18頁),姜明炎投保簡表、保險契約歷年繳交保費紀錄(本院卷一第185-194頁)、新光人壽貸款利息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97-198頁、警卷第32-35頁)、姜明炎於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10日、104年4月23日新光人壽貸款貸款利息收據(警卷第32-35頁)、新光人壽三民收保戶 姜明炎君 案件摘要(警卷第30頁)、薛湄麗與姜明炎、 姜仲豪 、姜秀華之和解聲明書(警卷第31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年刑調字第326號調解書1份(偵一卷第1-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61頁)、薛湄麗與姜明炎之個人調解書影本(本院卷一第72頁)、借款墊繳查詢單(本院卷一第87-9
0頁)、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收費單位留存聯】(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新光人壽陳報薛湄麗貸款利息收據偽造欄位資料(本院卷一第1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又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第133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盜用新光人壽之印章,以示新光人壽對該支票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誤。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4次犯行,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犯罪事實一㈠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一㈢塗改貸款利息收據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起訴書有所漏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附表一「被告偽造貸款利息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偽造貸款利息收據後,再於附表一「薛湄麗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薛湄麗侵占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以行使偽造之貸款利息收據,以遂行其侵占款項之目的。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㈢之4次犯行,均係以同一犯罪計畫,而接連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所犯
6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馬淼融與新光人壽經財團法人消費評議中心調處完畢,被告則與新光人壽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故新光人壽認定陳惠端之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保單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應賠償新光人壽749,990元,有前揭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58號調解書、財團法人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書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與姜明炎以800,000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亦有前揭105年刑調字第326號調解書可參,復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房工作、月收20,000元、家境普通、結婚有2子女之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復參酌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各次犯罪事實情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已分別由新光人壽或被告本人與馬淼融、姜明炎達成和解或協調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依上開其與姜明炎之和解內容應給付80萬元外,因造成姜明炎之困擾,另有給予姜明炎498,000元作為補償,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姜明炎之告訴代理人姜仲豪所自承(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亦有另行給付款項以補償被害人,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盜用之「新光人壽保險專用」印章及所生印文,因該印章、印文均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開印文應予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指明。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即盜蓋之支票背書1紙、經塗改保單貸款利息收據4紙),既已分別交付予新光銀行提示兌現或由姜秀華收受,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9,43
0元,且尚未償還馬淼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馬淼融其繳付用以清償保單貸款之支票票款749,990元雖經被告侵占,然經馬淼融與新光人壽至財團法人消費評議中心調處,被告亦與新光人壽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調解結果為新光人壽認定馬淼融之保單借款全額清償,且被告應賠償新光人壽749,99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賠償予新光人壽前,仍由被告所保有;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
4次業務侵占所取得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且與姜明炎以80萬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均經認定如上,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元,為被告、姜仲豪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依先進先出之常情,應係用以賠償被告最初侵占犯行(即保單號碼「AGF0000000」)所侵占之款項,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保有犯罪所得共254,037元,可堪認定。據上,被告既尚保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㈢各次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749,990元、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254,037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姜明炎或新光人壽,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歸還或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之部分,一併敘明。
(四)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貸款利息收據後行為時點】┌─────┬─────────┬─────────┬─────────┬─────────┐│保單號碼│被告變造貸款利息收│姜秀華繳付款項日期│被告侵占款項日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據日期│││日期│├─────┼─────────┼─────────┼─────────┼─────────┤│AGF0000000│101年3月22日(本│101年3月21日或22│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3日│││院卷二第48頁反面)│日(警卷第32頁、本│(本院卷二第48頁反│(本院卷二第48頁反││││院卷二第48頁反面)│面)│面)│├─────┼─────────┼─────────┼─────────┼─────────┤│AT00000000│101年4月3日(本│101年3月28日(警│101年4月3日│101年4月4日│││院卷二第48頁反面)│卷第33頁、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第48頁反│(本院卷二第48頁反││││第48頁反面)│面)│面)│├─────┼─────────┼─────────┼─────────┼─────────┤│AEDE464190│101年4月10日(本│101年4月10日(警│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1日│││院卷二第49頁)│卷第34頁、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49頁)│││├─────┼─────────┼─────────┼─────────┼─────────┤│AT00000000│101年4月23日(本│101年4月23日(警│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4日│││院卷二第49頁)│卷第35頁、本院卷二│(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49頁)│││└─────┴─────────┴─────────┴─────────┴─────────┘附表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金額之流向】
┌─────┬──────┬─────────┬───────┬─────────┐│保單號碼│姜秀華繳付金│被告繳回新光人壽金│被告侵占金額(│收據總計金額欄│││額│額│即犯罪所得)││├─────┼──────┼─────────┼───────┼─────────┤│AGF0000000│83,070元│18,736元│64,334元│偽造前:18,736元││││(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已賠償10│偽造後:83,070元│││││,000元,犯罪所││││││得尚餘54,334元││││││)││├─────┼──────┼─────────┼───────┼─────────┤│AT00000000│34,440元│14,737元│19,703元│偽造前:14,737元││││(本院卷一第88頁)││偽造後:34,440元│││││││├─────┼──────┼─────────┼───────┼─────────┤│AEDE464190│100,018元│10,018元│90,000元│偽造前:10,018元││││(本院卷一第90頁)││偽造後:100,018元│││││││├─────┼──────┼─────────┼───────┼─────────┤│AT00000000│100,000元│10,000元│90,000元│偽造前:10,000元││││(本院卷一第88頁)││偽造後:100,000元│││││││├─────┴──────┴─────────┼───────┼─────────┤││共計:254,037││││元││└──────────────────────┴───────┴─────────┘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變造貸款利息收據之內容】
┌─────┬─────────┬────────┬────────┬─────────┬───────────┐│保單號碼│償還金額欄│尚借金額欄│當期應收利息欄│收據總計金額欄│備註│├─────┼─────────┼────────┼────────┼─────────┼───────────┤│AGF0000000│偽造前:8,070元│偽造前:75,000元│偽造前:10,666元│偽造前:18,736元│101年3月22日之貸款利│││偽造後:83,070元│偽造後:0元│偽造後:0元│偽造後:83,070元│息收據(警卷第32頁)│├─────┼─────────┼────────┼────────┼─────────┼───────────┤│AT00000000│13,509元│300,000元(未偽│偽造前:1,228元│偽造前:14,737元│101年4月3日之貸款利│││(未偽造)│造)│偽造後:20,880元│偽造後:34,440元│息收據(警卷第33頁)│├─────┼─────────┼────────┼────────┼─────────┼───────────┤│AEDE464190│10,000元│90,000元(未偽造│18元│偽造前:10,018元│101年4月10日之貸款利│││(未偽造)│)│(未偽造)│偽造後:100,018元│息收據(警卷第34頁)││││││││├─────┼─────────┼────────┼────────┼─────────┼───────────┤│AT00000000│偽造前:8,392元│偽造前:291,068│偽造前:1,068元│偽造前:10,000元│101年4月23日之貸款利│││偽造後:100,000元│元偽造後:│偽造後:1,068元│偽造後:100,000元│息收據(警卷第35頁)││││200,000元││││└─────┴─────────┴────────┴────────┴─────────┴───────────┘附表四:(主文)
┌──────┬───────────────────┐│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一㈠│薛湄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薛湄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㈢│薛湄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湄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湄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湄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