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 陳淑琬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 律師
吳任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0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12,29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63,164元+勞保費用104,160元+健保費用67,394元=54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12,29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63,164元=37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61及120頁)。而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及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中間曾因故中斷),嗣原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上班,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查原告上情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12,294元,及自105年7月4日至106年6月3日止共11個月期間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以每月23,935元計算,共263,164元;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金額以原告任職期間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費率為6%計算,合計89,280元(計算式:24,000×62×6%=89,280〈小數點以後捨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5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9,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實則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商化業務(例如於被告展場排貨、試吃等工作),並於被告告知之服務範圍內,依各商場不同狀況及所在位置,以自行安排行程來承攬業務,被告則按月依其完成之工作日數結算報酬,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係於99年6月1日至102年3月、103年3月至105年7月4日期間承攬被告展場排貨、試吃等工作,亦即於102年4月至103年3月整整1年期間均未承攬被告工作,足見原告係自由執行其承攬工作,得自由選擇於何時上工,而被告僅驗收其工作之完成,並不干預工作如何進行,益徵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因惟兩造間屬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原告「職災自行負責」,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損失補償,為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通勤事故」亦非職災範疇,蓋此乃雇主無法控制之因素,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又依鈞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違規情節,核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情形,則原告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其發生之事故與職業災害之要件自不相符,所受之傷害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退步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亦應排除在職業災害之外;縱使認屬職業災害,但依原告與訴外人 曾羽達 之系爭車禍違規情狀,原告應負擔至少7成之過失比例,而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免補償金額。末以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無義務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縱認被告有此義務,被告亦早於103年3月1日起即開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62個月之勞工退休金,難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與被告有契約關係。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
㈢原告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上班途中,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適有曾羽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大順二路690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若認為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且本件交通事
故本院認為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其中108,334元部分不爭執。
㈤若認為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且本件交通事
故本院認為屬於職業災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以每月工資23924元計算,此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確係接受被告指示任職,確有從屬性存在,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屬僱傭關係一節,業據提出薪轉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商化業務(例如於被告展場排貨、試吃等工作),並於被告告知之服務範圍內,依各商場不同狀況及所在位置,以自行安排行程來承攬業務,被告則按月依其完成之工作日數結算報酬等語,並提出承攬契約影本、展示人員陳淑琬報酬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為憑,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⒈按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七節僱傭,從第482條到489條有關僱傭
的規定,其中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規定在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八節,從第490條到514條有關承攬的規定,其中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據上述僱傭及承攬之定義可知,僱傭與承攬具有如下特性:①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的指勞力,廣義的尚包括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而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故僱傭關係只負責「工」,承攬關係則是「連工帶料」。②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人格從屬具有下列特徵:(1)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受僱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受僱人是否可以同時提供勞務予不同之對象;(4)受僱人是否有權拒絕工作;(5)拘束性之有無:受僱人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與職場紀律是否受到嚴格約束。而經濟上從屬性有:(1)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又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於僱傭關係之下,原告始對被告公司具有從屬性,承攬關係則否。③勞務給付之單一性:僱傭關係大都具有單一性也就是排他性,因民法第48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至少在同時間內,不可同時為其他公司同時服勞務;而承攬契約則不具單一性或排他性,若某甲是A公司的承攬人,某甲自可在同一時間內,同時承攬A公司或B公司的工作,因民法第490條僅規定某甲為A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時,A公司應給付報酬。此由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620號判決:「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可資參照。④勞務給付之替代性:因民法第484條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但承攬契約則無此規定,此復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978號判決:「承攬人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可參,故承攬契約的勞務給付屬可替代性,僱傭契約的勞務給付未經僱用人同意時,屬不可替代性。⑤受僱人之忠誠性、服從性:於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對僱用人有服從指揮命令的義務,但於承攬關係下的承攬人忠誠的對象是「工作」而非公司,因此有拒絕公司指揮命令的權利,蓋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便可請求給付報酬,故承攬人只對「工作的完成」盡其義務,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 林哲宗 於本院107年6月25日審理中曾到庭結證稱:原
告之前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賣場試吃的工作,一般大賣場會打電話給伊或業務,伊或業務會跟原告聯絡,請原告去幫忙陳列,…,原告沒有辦法決定去那裡,原告有固定的行程要跑,原告一定要聽從公司的指派,因原告受僱於公司,原告有可能一個禮拜固定要有幾次去服務大賣場。公司有一個制式承攬契約書的上班時間給原告,上面有備註原告的薪資,有上班時間、薪資及基本資料,原則上會有七個小時工作時間,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中間休息一個小時,一天薪資800元或是1000元伊忘記了,原告不可以選時間,是為了因應大賣場開場的時間。原告如果要請假,原告會事先跟伊或業務講,由伊或業務幫忙去賣場補貨。關於原告到各大賣場如何作簽到,如中元或過年的時候或有特殊陳列時,早上八點或九點,我們人員會到那邊,就由公司人員簽核原告的打卡單,由我們簽名確認原告確實有到場,若我們沒有在那邊,就是由賣場人員在現場登載原告的打卡單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49反面至150頁)。又證人林哲宗復證稱:「問:〈提示院卷第48頁〉在契約期間(103年3月1日到104年2月28日)原告可不可以在大賣場銷售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產品?)答:她在上班期間是不可以銷售公司以外的其他產品。」、「(問:公司有要求原告領取報酬要達到銷售量多少的標準嗎?)答:她之前在賣裕榮公司的發芽大豆粉產品,就會有一袋十元的獎勵,但是她的薪資是以她出勤的天數,用固定的金額計算給原告。」、「(問:原告可不可以自己決定由朋友或親人代替她到大賣場去從事銷售推廣的工作?)答:她不能自己決定,因為公司的產品事先會對原告有相關教育訓練,其他人不能夠替代她去推廣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反面至15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由證人林哲宗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公司生產之商品在高雄地區之賣場、福利中心或百貨公司等處展場排貨或給客人試吃、試飲的工作,核屬僱傭關係無訛,況員工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需依法律以事實來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一個名為「承攬」的契約,為判斷雙方的契約屬性之唯一依據。詳言之,若公司要求與受僱勞工片面簽定承攬契約,但實際服勞務之特性實質上係屬於僱傭的性質,雖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亦不失為僱傭契約之特性,應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仍為僱傭關係,故被告前述辯詞,無足為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103年3
月1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之期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確係接受被告指示任職,確有從屬性存在,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屬僱傭關係一節,堪可採認屬實。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二)原告於105年7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2,29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63,164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經查,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199頁反面),此亦有證人林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5年7月4日原告發生車禍之後,除了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提起本件訴訟以外,當時他有沒有第一時間跟你先作請假,或是像你報告她暫時沒有辦法上班的情形?)答:這一天我記得是星期一早上,我在開會,好像是原告的親屬打電話給我,第一時間我跟董事長講這件事情,我第一時間就到高醫去看她,我跟公司回報這件事情,當下看到的狀況她沒有辦法上班,公司有表達一些慰問之意,後續之後,原告出院了,我有去看,她確實沒有辦法工作,醫生也開證明,醫生說她至少要休半年,我把這個事情轉述給公司,確實她的狀況沒有辦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可證,復有原告提出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佐,則堪認原告係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其因系爭傷害就醫不能工作一節為真,合於前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辯稱通勤事故非職業災害範疇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情形,有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但觀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自大順二路690號前路邊起駛,欲穿越大順二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該路口,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則原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該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所規定之「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亦即,原告雖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並非重大違規之行為,此由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其餘各款之規定,均為重大違規之情事,亦可知該條款所排除者,乃係勞工於車禍事故有重大違規行為之情形,故被告以此為辯,應有誤認。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無訛。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屬僱傭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為被告自認於卷,則原告自無勞保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即屬有據。
⒉醫療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共計
112,294元,就其中108,334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則就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720元、240元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第23、27頁反面),雖據被告否認,然觀之原告並無相關法律專業,則其主張當時支出上開證明書費原係用作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之用途等語,其所述應可採信,而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則其支出上開證明書,應認屬於增加其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前開支出屬醫療補償之一部,非無依據;再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創建國際有限公司3000元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字跡雖不甚清晰,但經原告當庭提出字跡清楚之影本,可清晰看出該發票之品名欄位記載「托足板」(見本院卷第201頁),觀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足部,則原告主張此項購買醫療輔具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亦堪以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共112,294元(計算式:108,334元+720元+240元+3,000元=112,294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4日至106年6月3日止
共11個月期間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雖經被告否認,但查,本件系爭車禍時間為105年7月4日,其所受系爭傷害為「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處,傷勢非輕,且原告亦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後骨折不癒合,醫師囑言:該員於106年2月19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行補骨手術,於106年2月22日出院,建議休養六個月,且無法工作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至106年6月3日共11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應可採認為真,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又兩造就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以每月工資23,924元為計算,已無爭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63,164元(計算式:23,924×11個月=263,164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458元(計算式:醫療補
償112,294元+工資補償263,164元=375,458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7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縱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執以過失相抵之規定為辯,無足為採。
(五)月提繳勞退金部分: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參)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計算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
,無非以其薪轉存摺內頁明細所顯示其於系爭車禍前三月受領被告給付之款項為23,924元為據,但觀之被告所提出「展示人員陳淑琬報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之記載,可知原告每月受領有「應領薪資」及「業績獎金」,參以證人林哲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之前在賣裕榮公司的發芽大豆粉產品,就會有一袋十元的獎勵,但是她的薪資是以她出勤的天數,用固定的金額計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則原告於前開明細表記載之「業績獎金」,僅為被告為推廣特定商品而不定時、不定量給予原告之獎勵,尚難認屬給付予原告之月薪的一部分,則原告逕以其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受領款項為其主張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之主張,尚難採認。另查,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6日保退三字第10713068040號函暨陳淑琬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及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物袋內)為憑,則以22,800元為被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核屬有據,據此,原告月提繳工資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9級,應為22,800元,又以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共34個月、及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1日止共28個月(按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範圍未計入系爭車禍日105年7月4日之當月日數,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期間,總計62個月為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金額,但前開總計62個月之期間內,被告已自103年3月1日至105年6月31日止,依月提繳工資22,8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6%至專戶,綜上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應為46,512元(計算式:22,800×6%×34個月=46,51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46,5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其餘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458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46,5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5、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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