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 曾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志華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五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等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十九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未逾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月),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二十五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然毒品案件有受宣告刑期合計有期徒刑一千一百年,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者(下稱他案),足見原審所為之裁定,有違公平、正義,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背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較,援引他案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