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建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待執行)。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3月7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並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0年3月7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在案(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前所施以之處罰並未見其懲警之效,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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