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1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5月22日確定,至99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押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袋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64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22日確定,99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1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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