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林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FP057931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因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12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57931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16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以宜監字第裁43-ZFP057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使用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曾依規定加值通行卡,或幣值不足而通行後,也依規定補足後再加值,有收據可稽。異議人甫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加值2,000元,有收據可稽,是異議人並無違規或有其他因素之行為。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時,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12日止未補繳),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補繳通知,由異議人之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後,異議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總發字第10000319號函(本院卷第35頁)、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二、鈞院函詢車號0000-00於99年5月31日,行經國道電子收費ETC樹林北向車道之扣款情況,說明如下:㈠依車號0000-00號交易紀錄查得使用之電子收費儲值卡(下稱: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儲值卡交易紀錄顯示,該卡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於本公司中壢門市完成儲值作業,加值後卡片餘額為新臺幣2,040元。
……㈢查該儲值卡於上述日期儲值後,成功扣款交易共5
0筆,且連續無中斷情形,可知該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情事,且上述扣款失敗之交易該e通機並無異常之顯示」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總發字第10000319號函(本院卷第35頁)、客戶服務系統畫面(本院卷第33頁)及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在卷可稽。
(三)再者,異議人持用之儲值卡金額,於儲值後第一次成功扣繳通行費之99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26秒許,係2,040元,確實亦核與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完成儲值作業後之金額2,040元相符,有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33頁)。足見異議人持用之儲值卡在99年5月31日上午9時11分行經樹林收費站時,確無扣款之事實。則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時,未扣款成功,無論是何原因,遠通電收公司既已送達補繳通知,並由異議人之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則異議人自應於補繳期限內繳納通行費。然卻捨此不為,任令補繳期間經過,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自係異議人之行為所致。異議人前揭辯解,要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開車,有未依規定繳交國道通行費之行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