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本院九十九年度醫字第十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甲○○進行手術後,造成腦死,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惟尚未裁定,為恐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丙○○(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其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據此,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而其顯有對甲○○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所提本院99年度醫字第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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