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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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與他車發生擦撞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