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王騰緯

相對人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貸金額非相對人主張金額,相對人所持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僅有編號1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時開立;系爭本票中編號2本票係抗告人受相對人威脅之情況下簽訂,未有實質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中編號3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商借抗告人抵押於相對人之汽車,作為擔保所簽訂,並無借款往來事實。兩造間借貸金額僅有1,000,000元,抗告人已還款1,040,000元。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