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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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曲世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曲世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名稱、毒品成分、鑑定機構及鑑定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曲世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67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77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具1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計筒1支(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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