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述毀損告訴人 林能昌 物品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告訴人之財物,貿然以聲請書所示方式毀損浴室設備管線、電鈴、牆壁、地板,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被告張進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向林能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張進龍於承租期間內之某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擅自更動屋內浴缸及洗臉盆管線、拆毀電鈴、敲釘牆壁、在牆壁與地板連接處塗抹水泥,致浴缸、洗臉盆、電鈴不堪使用、牆壁凹洞多處,並因塗抹水泥而減損牆壁及地板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林能昌。嗣張進龍於104年10月29日搬離該屋後,林能昌進入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能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進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能昌承租系│││中之供述│爭房屋,並更動破壞浴缸及洗││││臉盆管線、拆下電鈴、敲釘牆││││壁、在牆角塗抹水泥之事實│├──┼───────────┼─────────────┤│二│告訴人林能昌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查中之指訴│承租系爭房屋,且屋內浴缸及│├──┼───────────┤洗臉盆管線、電鈴、牆壁均經││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人破壞,牆壁與地板連接處遭│││據及照片│塗抹水泥,致浴缸、洗臉盆、│├──┼───────────┤電鈴不堪使用,牆壁凹洞多處││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牆壁與地板連接處之美觀功││││能減損│└──┴───────────┴─────────────┘
二、核被告張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房屋之鋁門、木門、紗窗門、彈簧床、地板、冰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進龍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鋁門及木門是弟弟 張進和 與父親 張國安 破壞的,因為軌道壞掉所以把紗窗門拆下來,彈簧床是朋友燙的,冰箱沒有壞等語。經查:
1、系爭房屋之大門係被告胞弟張進和持鐵鍬、鐵槌破壞乙節,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950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自陳:伊知道鋁門及木門不是被告破壞的等語,自難認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鋁門及木門。
2、復查,被告雖坦承有拆下紗窗門,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以觀,紗窗門雖未置放在紗門軌道上,而係依靠牆壁豎立,惟未見有明顯之破損,而告訴人亦僅陳稱紗窗門被拆下,則紗窗門是否已不堪使用,即非無疑?
3、再者,系爭房屋之彈簧床及地板雖分別有焦黑、髒污受損之情形,惟毀壞範圍不大,不排除係抽煙不慎引燃、使用不當或未妥善維護所造成,難謂被告有破壞該物之故意。
4、末查,依告訴人所述:冰箱漏水應該是被斷電,冰凍室的東西融化滴水下來到冷藏室,伊不知道冰箱有沒有壞,冰箱已賣掉了等語,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冰箱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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