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 蘇明仁 被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年月3日晚上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指甲抓原告之右前臂,並持礦泉水一瓶朝原告頭部丟擲(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因此身心受創,自104年1月起須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睡,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0元,及自
105年9月30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輕微指甲抓傷,當時因原告企圖毆打伊,伊才會抓傷原告。又兩造認識時原告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非因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失眠。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系爭住處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兩造於103年12月3日晚上10時7分許,因故發生爭執,被
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指甲抓原告之右前臂,復持礦泉水一瓶朝原告頭部丟擲,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1,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經查,被告對其以指甲抓原告手臂及以礦泉水瓶丟擲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3年1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104年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4681號函暨原告病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傷害案件卷,下稱系爭刑事卷宗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有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情事,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37頁),原告若非遭被告傷害,自無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失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乙節,本院斟酌原告為博士畢業,擔任牙醫師,104年度所得為14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多筆投資以及3輛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於工廠上班,現從事八大行業,104年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名下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復考量被告就兩造交往期間所生齟齬,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爭吵,即傷害原告之行為動機、系爭傷害之位置、嚴重程度,暨被告犯後既未向原告致歉,亦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為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提出後驛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3頁)
,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失眠,致不能正常工作云云,觀諸上開證明書醫囑欄中並未記載原告失眠之原因,尚難執此逕謂其失眠症狀與系爭事件有關。此外,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得求償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6,00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6,
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
105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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