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19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以第00000000號「延伸式加大旅行箱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18日
(92)智專三(1)02008字第092212892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核准本案專利申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首先,由訴願審議委員認為本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的理由將本訴願案予以駁回的情況來看,本申請案之結構新穎性確實為該訴願審議委員的認可,因此,原告便在此不再針對本申請案的新穎結構予以說明贅述之。
⒉再者,專利結構講求的是整體性及不可切割性,也就是
所訴請保護的各個特點必須同時存在且能產生功效才算符合資格,而該訴願審議委員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審查委員們這種將本申請案的主要組成要件以個人主觀意識的方式加以亂扭曲切割後解讀,再以扭曲本申請案的原意及以無限擴大引證案的真意之作法來達到其為反對而反對的審查方式,本來就不符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
⒊另外,針對訴願審議委員認為本申請案的使用效能並未
較再審審查併合公告第278335號及第347666號之結構(習用前案)所產生的使用功效為佳的論點,原告乃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訴願審議委員認為將再審審查所提附的兩件前
案之結構加以併合後,同樣能達到「預防旅行箱在延伸加大後失衡傾倒」的功效部份,事實上,根據原告身為「旅行箱製造業者」多年的經驗得知,為了令旅行箱在將支撐構件展開後其面板拉鍊能順利的開啟使用,其支撐構件的最外緣絕對不會超出面板拉鍊的,因為支撐構件的最外緣一旦超出面板拉鍊的話,在使用上根本不能順利將拉鍊開啟而造成使用者的不便;換言之,為了令面板拉鍊在支撐構件展開後能被順利開啟,該支撐構件最外緣絕對是不能超出面板拉鍊的,如此一來,在旅行箱內裝滿物品後,前端面板的下方根本是毫無支撐力可言的,在此情況之下,試問一下如何能不發生失衡傾倒的情況呢?但反觀本申請案,事實上這種「失衡傾倒」的情況在本申請案中則絕對不可能發生的,因為以本申請案之「在面板的適當處得以直接或間接的樞設有滾輪組於其上者」的結構特徵來看,本申請案不論是否有將加大拉鍊組開啟,除了面板拉鍊可隨時隨地被容易開啟外,在面板底下皆有支撐力存在的,即使在將加大拉鍊被開啟並裝滿物品後,更能因為重心確實是落於四角隅而根本不會發生失衡傾倒的困擾,因此,本申請案在事實上是確實較習用結構具有較佳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理應獲得新型專利之准予。
⑵有關在習知結構(即再審審查所提述的兩項前案併合
之結構)下,若要能同時達到「擴大裝載空間」及「水平三百六十度拉推」等功能的話,其組成構件就必須包括中空母板、子板、彈簧、小鋼珠及滑輪組等多項構件,在模具開立上至少須要三至四副模具,在模具成本上可說是相當昂貴地,相對地亦會造成銷售價格的居高不下,對消費者而言不遑是一項沉重的負擔;反觀本申請案,藉由本申請案的第一圖觀之,本申請案僅需四個滑輪組及一些螺栓即可同時達到「擴大裝載空間」、「水平三百六十度拉推」及「預防失衡傾倒」等功效,而在模具的開立上僅需一副模具即能完成,不僅模具成本低廉,且整體成本亦大為降低,相對地在銷售價格上也絕對是有效降低;換言之,本申請案這種「便宜又品質優良」的產品,難道不會比習知結構那種「昂貴又品質不佳」的產品具有較佳「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嗎?⑶有關習知結構之支撐結構(中空母板、子板及滾輪組
),由於構件繁多,想當然耳一定具備了某種程度的重量,無形之中便會造成使用者在提拉上的負擔;反觀本申請案,本申請案在重量上僅有滾輪組的存在,在重量上遠較習知結構少了三分之二以上,令消費者在使用上輕盈許多,試問一下,這難道不是功效增進嗎?綜合上述,本申請案較之習知結構除了具有「預防失衡傾倒」的功效增進外,還更有「降低模具成本」及「減輕使用者重量負擔」等功效增進;換言之,本申請案不僅在結構特徵上分別與兩項引證附件不同而具有「新穎性」專利要件,在使用功效上更遠較引證附件分別或併合後的結構具有較佳的「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
⒋綜合上述,相信法官必然瞭解到本申請案不僅在結構特
徵上分別與該再審審查委員所提述之兩件引證附件不同而具有「新穎性」專利要件外,在使用功效上,更較兩件引證附件所併合後的習知結構還具有「預防失衡傾倒」、「降低模具成本」及「減輕使用者重量負擔」等功效的增進;換言之,本申請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係為不爭的事實,因此,請法官能秉持我國專利法客觀﹑公平﹑公正及公開的原則,早日撤銷原決定,並核准本案新型專利的申請,以使原告的辛苦創作早日開花結果及嘉惠所有的消費者及產業業者,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本案「延伸式加大旅行箱構造」主要由主箱體、加大拉
鏈組、連接面、結合拉鏈組及面板所組成,其中主箱體底部樞設有底座組,主箱體與面板之間依序車接有加大拉鏈組、連接面及結合拉鏈組,且於底座四角隅位置設有角座,角座上並樞設有滾輪組,使可加大箱體容積,並方便拖行移動者。
⒉在旅行箱環周設有具拉鏈之擴展部,藉由拉鏈組之解扣
,使旅行箱可再向外撐開,而加大其內容量者,已為習知技術,我國專利85年6月11日審定公告第278335號「旅行箱之活動式底座結構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已揭示;另在旅行箱底部四角隅處皆設有滾輪,使旅行箱可朝向各方位滑移者,亦屬習知技術,我國專利87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第347666號「旅行箱輪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案2)亦已揭示此種滾輪設計設計型態,本案僅作簡易之組合運用,為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其功效亦為可預期者,並未產生相乘功效,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之旅行箱底部前端兩側設有腳墊,後端兩側設有
轉輪,即旅行箱底部四角隅皆有支撐構件,該旅行箱具拉鏈之擴展部尺寸擴展時,四角隅之支撐件亦隨之擴展,重心仍將落於四角隅之支撐件所圍成之區域內,且由引證1第2圖得知,其底板厚實,已具足夠之支撐力,並無向前傾倒之困擾,亦即本案之【預防失衡傾倒】功效,習知者(引證1之旅行箱)即已具備,本案並未再予提升或改良功效,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案1使用中空母板及子板作為擴展底部結構,可使
底部支撐結構更為強固,而彈簧及鋼珠等元件,可使操作更為省力而平順,其各元件設計特徵,皆可強化結構或提升使用方便性,本案並未具此種設計,其功效顯不及引證1,故本案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案1使用中空母板及子板作為擴展底部結構,可使
底部支撐結構更為強固,本案底部僅為簡易之平板結構,其結構強度及載重能力顯不及引證1,故本案不具進步性。
⒍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延伸式加大旅行箱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其主要係包括有主箱體、加大拉鏈組、連結面、結合拉鏈組及面板所組成,其中該主箱體底部樞設有底座組;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主箱體與面板之間則依序車接有加大拉鏈組、連結面及結合拉鏈組,且於面板的適當處得以直接或間接的樞設有滾輪組於其上者。案經被告審查,認本案在旅行箱環周設拉鏈組而加大旅行箱內容量者,已為習知技術;又具拉鏈之擴展部,一般設於箱體底座中段位置,擴展時四角隅之支撐構件(如滑輪)亦將隨之擴展,重心仍將落於四角隅之支撐構件所圍成之區域內,並無失衡傾倒之困擾,已為初審引證之85年6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旅行箱之活動式底座結構(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所揭示;又在旅行箱底部四角隅設置滾輪,而可向各方位滑移者,亦屬習知技術,87年1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旅行箱輪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即已揭示此種滾輪設計型態;故本案仍沿用引證1及2之主要技術內容,並未有特殊之機構設計,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並未產生相乘功效或創新功能,不具進步性,乃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延伸式加大旅行箱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主要由主箱體、加大拉鏈組、連結面、結合拉鏈組及面板所組成,其中該主箱體底部樞設有底座組;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主箱體與面板之間則依序車接有加大拉鏈組、連結面及結合拉鏈組,且於面板的適當處得以直接或間接的樞設有滾輪組於其上者。其中在旅行箱環周設有具拉鏈之擴展部,藉由拉鏈組之解扣,使旅行箱可再向外撐開,而加大其內容量者,已為引證1所揭示;另在旅行箱底部四角隅處皆設有滾輪,使旅行箱穩固不致傾倒,可朝向各方位滑移者,已為引證2所揭示;又引證1、2與系爭案均在「旅行箱」相同技術領域內,故系爭案為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組合運用引證1、2,即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亦為可預期者,並未產生相乘功效,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預防失衡傾倒」、「降低模具成本」及「減輕使用者重量負擔」等功效乙節;查,引證1之旅行箱底部前端兩側設有腳墊,後端兩側設有轉輪,即旅行箱底部四角隅皆有支撐構件,該旅行箱具拉鏈之擴展部尺寸擴展時,四角隅之支撐件亦隨之擴展,重心仍將落於四角隅之支撐件所圍成之區域內,且由引證1第2圖得知,其底板厚實,已具足夠之支撐力,並無向前傾倒之困擾,;又引證2在旅行箱底部四角隅處皆設有滾輪,使旅行箱穩固不致傾倒;亦即原告所稱系爭案之「預防失衡傾倒」功效,引證1、2均已具備,系爭案並未再予提升或改良功效;又原告所謂系爭案具有「降低模具成本」及「減輕使用者重量負擔」之功效,乃不適當比較下之結論,蓋引證2旅行箱底部四角隅處皆設有滾輪,使旅行箱穩固不致傾倒,可朝向各方位滑移,與系爭案之四個滑輪組功效完全相同;而引證1使用中空母板及子板作為擴展底部結構,可使底部支撐結構更為強固,而彈簧及鋼珠等元件,可使操作更為省力而平順,其各元件設計特徵,皆可強化結構或提升使用方便性,系爭案並未具此種設計,其功效顯不及引證1,原告自不能反稱系爭案無此構件,故有減輕重量、降低成本之功效云云。是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准本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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