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虛擬城市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潭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1樓之虛擬城市有限公司(下稱虛擬城市公司)之中壢店店長,負責貨品銷售、出專案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光佑資訊社負責人 陳智勝 於97年8月11日及97年9月27日,向虛擬城市公司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16
0元之電腦設備後。其於97年10月16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陳智勝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收受之30萬9,160元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虛擬城市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朝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證人陳智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出貨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國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虛擬城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此有和解書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及虛擬城市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虛擬城市公司所訂立之和解條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王國潭應支付告訴人虛擬城市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付方式如下:││㈠98年11月18日已給付10萬元。││㈡餘額按月於每月7日支付1萬元,直至100年2月7日止。││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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