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芯伃 即 林慧貞 代理人 吳保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536,000元,清償成數為28.88%,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翌發企業社任職,債務人以平均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約為26,000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本院審酌翌發企業社提出之民國98年1月至99年7月薪資明細資料,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每月26,000元認定一節,尚稱合理。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民國8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乙輛,因該車車齡約有19年,所剩殘值甚低;又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0,000元後,為384,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36,000元,是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0,133元,其中,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333元,皆屬債務人依法令負有強制繳納義務之費用;又就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債務人因罹患糖尿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醫療、復健期間勢必有交通、營養補給費用之支出,亦應列入考量,是以其每月醫療費用支出以600元列計,尚合於常情;其於生活個人支出:房租2,500元、食膳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500元、生活用品500元,前開部分總計為8,200元,僅略高於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本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故本條例之最終目的乃在健全社會經濟發展,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參酌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為5,318,788元,縱使以最優惠180期
0利率計算,平均每月亦需清償29,548元,以債務人每月26,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亦無法完全清償,故確有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謀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