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之1號2樓房屋係原
告所有,因係原告住家,但因發現浴廁及緊鄰之臥室、走
道牆面及平頂、廚房平頂及牆面均有滲水受潮現象,經查
係因樓上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之2號3樓
滲水所致。查樓上之滲水係由於其浴廁及廚房因未注意疏
於防範以致滲水,影響樓下即原告房屋,以致原告房屋浴
廁及緊鄰之臥室、走道牆面及平頂有滲水受潮,原告因而
請被告修理以免原告房屋受損害,但被告不予理會,原告
不得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為明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樓上房屋所致,而其不予理
會之結果則造成原告房屋滲水情形所致之損害更為擴大,
因此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築物鑑定,以釐清損害
責任及鑑定修復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受理原告之
申請後,指派訴外人 呂瑞霖 技師負責辦理,並通知原告與
被告辦理現場會勘。95年2月3日第一次會勘時被告並未
在場,無法查看3樓室內現況。其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分別4次通知原、被告會同鑑定,但被告均未出席。依鑑
定報告書所載,本件標的物為一棟4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築
,4樓屋頂加蓋。鑑定標的物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1之1號2樓,本鑑定標的物為住家使用,相關
標的物為同棟1之2號3樓。鑑定標的物室內居室牆面、
平頂油漆、浴廁及廚房牆面局部油漆及貼磁磚,地坪磨石
子處理。95年2月3日會勘時,鑑定標的物浴廁及緊鄰之
臥室、走道牆面及平頂有滲水受潮現象,廚房平頂及牆面
有滲水受潮現象。鑑定標地物所在上方樓層為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巷1之2號3樓。
(三)鑑定標的物損害之原因:⑴依原告口述本鑑定標的物滲水
係樓上3樓所致,倘樓上室內隔間及用途未變,則目前滲
水位置即鄰近樓上層浴廁及廚房管線路徑下方。⑵本次鑑
定通知共4次會勘,3樓住戶皆未配合出席,故無法進入
3樓住戶房屋查看其房屋內部狀況。惟依據2樓平頂及牆
面滲水、受潮現象比對,倘3樓隔間及各室用途與2樓一
致,則2樓平頂及牆面滲水受潮之原因先推斷為3樓浴廁
、廚房管線滲水或防水工程有瑕疵,造成2樓鄰近浴廁及
廚房下方有明顯的滲漏水,並造成周邊平頂、牆面受潮、
粉刷剝落。
(四)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建議改善方案及修復方式,鑑定標的
物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但因本次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害鑑定之費用為30000元,因此因
被告所致之損失合計14534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知其屋內有滲水情形,惟被告3樓房屋天花板亦有
滲水受潮情形,被告急欲瞭解本棟公寓整體管線之現況,
爰連絡4樓及水電工程行共同勘查2樓及3樓滲水、受潮
情形,絕無不予理會情事;原告聲請調解期間被告未居住
於此屋內(為空屋),而收到調解委員會通知時早已逾期
(可查閱派出所領取紀錄),之後亦曾數次打電話予原告
,卻無人接聽,亦曾前往原告住所探詢緣由,然原告住所
無人回應,即便是啟門見係原告後,隨即關門置之不理,
被告當時接獲某一抓漏公司人員電話告知原告已請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擬興訟,且無法與原告溝通情況下,爰寄
出存證信函告知處理滲水情形。
(二)被告年屆老邁,不良於行,該系爭之居所,前出租予他人
,以收棉薄收入期能安身,惟因臥室頂部滲漏而遭租戶退
租,此期間訴外人丁○○奔波協調,數十次請4樓住戶進
行維修希望能儘速修復出租於他人,以維持被告賴以維生
之收入,迄今4樓住戶仍未辦理修繕工程,滲漏情況依然
存在。然逢悉2樓住戶(即原告)有浴室漏水情形,在尚
未釐清滲水受潮所有原因之前,被告即於春節期間主動洽
請水電專業人士,將被告浴室全面敲除,含括冷水管、熱
水管、排水管、馬桶...等所有樓地板管線全面換新並
於3月份整修完竣,並電話告知原告已修繕完成,誠不知
原告訴狀所陳其損害,究係何因素或係何人所為,實令被
告不解。
(三)查本案標的物板橋市○○路○段○○○巷1之1號2樓係為
一「加強磚造」建築(依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明),原告提
供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卻以系爭之房屋為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標準鑑定滲水原因及損害賠償,顯然錯誤,且鑑
定滲水受潮原因皆係「推斷」論,且建物鑑定標準錯誤,
不足採信,亦無提出可歸責被告之證據,爰主張該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得視為證據。日前開庭 蒙鈞院 同意被
告另行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損害責任及修
復費用,爰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據鑑定報告內
容所述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情形如下:⑴板橋市○○路○
段○○○巷1之1號2樓,即原告系爭之房屋,查其遭上方
樓層(3、4樓及屋頂層)滲水,經勘察板橋市○○路○
段○○○巷1之1號2樓、1之2號3樓、1之3號4樓及
屋頂層,證實3、4樓均已於95年3月間前後各自整修完
竣,2樓滲漏原因已確定消失。⑵鑑定人於95年9月16日
現場勘察板橋市○○路○段○○○巷1之1號2樓、1之2
號3樓,證實3樓已重新整修完成,惟另新發現3樓後陽
台地坪遇有雨水或集有積水、排水不良時,將會滲漏於2
樓後陽台平頂,經告知被告應速予修繕後陽台、地坪及排
水,被告即迅及進行重新修繕後陽台排水管及防水、地磚
工程完成,鑑定人再次到現場勘察確已改善完畢,已無滲
漏現象。⑶本案建物建造於61、62年間,第一次產權登記
為民國63年8月15日,4層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物,其給排
水管線均埋設於牆體或樓地板內,當時使用材料材質不良
(非今日不銹鋼材),使用歲月又已長達32年之久,因自
然鏽蝕或受地震影響,龜裂...等滲漏是絕對可預料的
。本案係爭:同一垂直建物居住公寓,該上下樓層公寓之
集合住宅住戶間,構造體內埋設給水、排水管線...等
,由於當年使用材質不良,年代久遠,鏽蝕破裂...等
,致4樓滲漏到3樓、3樓滲漏到2樓,可能有一天2樓
亦會滲漏到1樓。⑷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立法精
神,經綜合研判2、3、4樓間確實有滲水、滲漏、污損
,經鑑定人勘查,判斷滲水、滲漏、污損原因已完全排除
消失;3、4樓也各自處理完妥,及其維護與修繕之工作
所發費用也自行負擔吸收,因此2層屋主(即原告)就應
完全自行負擔油漆粉刷室內牆面及平頂之費用。
(四)另原、被告間系爭之居所,屋齡已高達30餘年,不論歷經
颱風或地震災害,光是屋齡觀之,已為老舊房屋,縱使係
因水管管線導致滲水,亦係老舊房屋,水管管線老舊,且
被告未更動管線,爰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另被告亦已花費85000元進行修繕維修工程,
被告尚未行使求償,原告竟即興訟。
(五)再就原告訴狀所陳,所稱之「損害」修復範圍包括三間臥
室、浴室廁所、走道、廚房之拆除原有裝修表層、防水PU
塗刷、水泥粉刷、及油漆,另加計廢料清運、稅捐及管理
費用等諸多費用。對此假設性損害報告,卻因原告加諸多
項、多處之施工估價,企圖轉嫁被告索償,顯悖於事實對
價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獲悉原告告知有滲水情況時,當
時依原告聲稱,僅限於浴室及一臥室,今觀訴狀所稱修復
範圍竟高達6處,再退千萬步言,損害修復費用亦應考量
依政府機關之使用年限折舊計算(該房屋原使用年限為35
年如今已過32年),若以回復原狀而言,應僅需油漆即可
,更不須施行防水PU塗刷,因原告房屋原本即無防水工程
,且被告3樓浴室均已施行防水工程,另訴前未經雙方同
意,原告即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之費用30000
元,應不得由被告負擔,換言之:倘原告自行居家翻修工
程,而委託土木機構估價後,再委請業者巧立假設性名目
,戕害被告支付各項費用款項,被告豈能任其不軌。
(六)綜上所陳,足證被告原已盡房舍管理之義務,退萬步言之
前修繕工程出於自發行為,且自行負擔所花費用(計花費
146300元,倘鈞院認有必要需審閱相關憑證,將另案陳
報),並於95年3月電話告知原告已修繕完成,然原告居
住該處,焉可謂不知修繕工程業經完妥,嗣後仍恣意興訟
,爰請求駁回原告無理之請求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指派呂瑞霖技師負責辦理及其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及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修復費用估算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
則辯以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老舊,使用長達三十二年之久,
建造當時建材不良,滲漏難免,然被告已僱工修復,又經鑑
定無滲漏現象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95年3
月)其七、鑑定要旨及內容欄內謂:「...本次鑑定標的
物位於建築物2樓與3樓相關人(板橋市○○路○段○○○巷○○○
號)並未在場,無法查看3樓室內現況。」各等語。是該鑑
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建築物3樓部分實地查勘,其鑑定結果,
自有偏頗之虞。本院另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
2樓與3樓實地查勘鑑定,鑑定結果為...使用材質不良,
年代已久遠,鏽蝕破裂...均需定期維修,致四樓滲漏到
三樓,三樓滲漏到二樓...。上、下樓層各住戶間因果交
互滲漏,而引起各自屋內居住空間損害...。今經鑑定人
勘查,判斷滲水、滲漏、污損原因已完全排除消失,三、四
樓也各自處理完妥,其維護與修繕之工作所花費也自行負擔
吸收,二樓屋主應完全自行負擔修繕等語,此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5年10月31日台建師鑑95090字第2196-4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憑,是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