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自撞分隔島,致生實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