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明人 冉黃琴
黃睿銘 被繼承人 黃睿淇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冉黃琴、黃睿銘與被繼承人黃睿淇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冉黃琴、黃睿銘與被繼承人黃睿淇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屬實。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父親 黃為欽 業已亡歿,母親 黃陳雲妹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卷 宗無訛 ,以及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黃睿淇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尚有黃陳雲妹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黃睿淇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睿淇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