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後昌路路邊攤飲用啤酒4、5瓶後」補充更正為「後昌路某路邊攤飲用海泥根啤酒4、5瓶後」,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素行非佳。再本案被告既為職業駕駛,應知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在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復衡酌犯罪動機、目的、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