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江國裕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李國祥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在案,是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命供擔保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惟聲請人之擔保金,前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3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取字第491號支付本院執行處20,858元,故聲請人僅得就強制執行後之餘款385,142元,聲請返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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