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以其所犯之罪已分別確定,應可合併縮刑為由,具狀聲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減刑,其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執減更鈞字第7490號之備註欄記載「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原審未查,因此合併後應定執行期已逾越各案確定執行期之總和云云,因此提出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6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及減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部分罪名已執行完畢,僅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抵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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