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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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通知應於96年12月20日到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仍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聽見任何鳴笛聲,亦未看見警察,伊是無預警被拍照的,伊有駕照,並無任何理由逃逸,且伊騎乘的祇是一輛輕機車,如何逃逸。再者,下午5點多正是交通混亂時刻,執勤員警每次都是直接用拍照的,且依舉發照片所示伊並未離開機車道,若是逃逸,伊應會騎至慢車道,而不是還在機車道上,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證,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其雖辯稱伊未聽見任何鳴笛聲,亦未看見警察,伊是無預警被拍照的云云,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其與同事 張育屏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復興路及棒球路口北上方向,張育屏站在其前面五十公尺處,都是在紅燈的北邊,張育屏站在紅綠燈北邊二十公尺,其距離他約五十公尺,當時復興路方向是紅燈,異議人硬要闖紅燈,張育屏要攔阻異議人,沒有攔到,以為他會停車,所以沒有照相,因為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又闖紅燈,張育屏攔車時異議人沒有停車,其才又從他的後面照他的相。其是先出來攔車,然後異議人不停,才用相機照他。異議人不可能沒看到我們,因為我們都是從路旁站出來攔車,並有吹口哨,縱使第一個沒有看到,也會看到後面的攔車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衡情證人乙○○雖為本件舉發警員,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可認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且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詞應堪採信。再者,依卷附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照片所示,當時車流量不多,且異議人左右未有其他車輛,顯無交通安全上之考量,足見警員乙○○應無不當場將異議人攔停開單舉發之理,此亦徵證人乙○○所證其當時有鳴笛並揮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乙節應非虛妄。又當時天色明亮,異議人應無未能看見值勤警員立於路旁指揮攔停之情。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當場依法持交通警察指揮之旗子及鳴笛指示接受稽查,異議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