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
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其因涉嫌竊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施用次數僅
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