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丙○○
乙○○戊○○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黃吉雄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複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曾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告公路總局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94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原告曾向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大寮鄉公所以96年5月9日大鄉行政字第0960006639號函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卷二第24-26頁)。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先於96年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大寮鄉公所,復於9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被告大寮鄉公所,再於96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大寮鄉公所,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追加被告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均合於規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大寮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公路總局認本件國家賠償事故之發生,關於設施之管理有無疏忽或欠缺涉及相關管理機關即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而經本院合法通知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參加訴訟,該公司業已到庭拒絕參加訴訟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9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 陳勝德 於93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公路總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路段之道路翻修後不平坦、雖有設置路燈卻全部不亮及該處排水溝留有空隙未加蓋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陳勝德摔倒後頭部撞擊該空隙尖銳部分且陷入水溝中,受有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依公路法第3條、第26條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及之規定,系爭路段既屬省道,對於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被告公路總局自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保持設施之完整,又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系爭路段亦屬市區道路,其兩側排水溝渠及在道路地下所設排水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等,應由當地地方政府即被告大寮鄉公所管理,是被告等為系爭路段之道路、排水溝及路燈之共同管理機關,對於公路附屬設施之管理,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使其保持設施之完整,俾能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被告機關疏於管理致陳勝德跌落排水溝而死亡,被告機關顯有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疏於維護道路之安全,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事件所為鑑定意見有明顯錯誤,其中對於現場有未加蓋水溝並未發現,及關於安全帽、遺體頭部均在水溝內亦未發現而參酌之,故其鑑定意見採納事證與事實上存在之事證顯然有所出入,鑑定意見自有偏失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庚○○因上開事故之發生,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庚○○、丙○○、乙○○、戊○○、丁○○分別為陳勝德之配偶、子女,因陳勝德之死亡,精神上倍感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陳勝德對其配偶庚○○及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乙○○(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書狀誤繕為00年出生)、丁○○(00年00月00日生)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陳勝德死亡之時,庚○○為38歲,參考主計處生命餘命表尚有42年之餘命(女性平均生存年紀為80歲),原告丙○○、乙○○、戊○○、丁○○分別為14歲、13歲、9歲及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每人每年平均生活消費水準274,975元計算之,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法計算,陳勝德對原告庚○○之扶養費用為6,130,035元,陳勝德對原告丙○○之扶養費用為737,658元,陳勝德對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840,625元,陳勝德對原告戊○○之扶養費用為1,225,118元,陳勝德對原告丁○○之扶養費用為1,509,728元。原告曾向被告公路總局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告公路總局於94年4月4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94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原告曾向被告大寮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被告大寮鄉公所以96年5月9日大鄉行政字第0960006639號函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8,330,035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37,658元、乙○○2,840,625元、戊○○3,225,118元及丁○○3,509,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路總局則以:⒈系爭路段之道路部分,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系爭路段之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車道線標繪清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路面邊線,又系爭路段之道路為雙向四線道,設有快慢車道,車道線標繪清晰,並設置有2.2公尺寬之慢車道,而慢車道外側邊線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外側不供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在邊線外側
1.06公尺處亦不供車輛行駛,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系爭路段之道路翻修或不平坦之情形,公路總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就系爭路段之路燈部分,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系爭路段之中央分向島均設有ㄚ型路燈,而非如原告所指稱系爭路段全線未設置路燈,且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條第4款及第16條第2、4款規定,道路照明應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並負責維護管理,故系爭路段之路燈並非公路總局所養護管理;就系爭路段之排水溝部分,依交通部所訂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市區道路兩側排水溝渠及在道路地下所設排水幹線、雨水下水道系統等,均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是系爭路段之排水溝亦非公路總局維護管理。
⒉再者,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陳勝德疑似撞擊路旁電線桿後,而導致頭部外傷死亡,與水溝之設置無關。且依據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陳勝德之死因為不明原因肇事,且原告庚○○於警訊時亦自承系爭事故之肇事情形及肇事現場未親眼目睹,並不了解等語,是原告主張因公路總局之排水溝設置不當,致陳勝德死亡,並無確切證據,僅屬原告個人推論之詞。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1004號判決意旨,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陳勝德疑撞擊路旁電線桿後,而導致頭部外傷死亡,是陳勝德之死亡原因與公路總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無直接因果關係,公路總局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原告所指稱之排水溝係緊貼路旁施工圍籬,然依一般人之行車習慣,駕駛人駕駛車輛至少與施工圍籬保持1、
2公尺之距離,不可能完全緊貼施工圍籬行駛,是原告所稱排水溝未加蓋,致陳勝德摔倒後,頭部陷入水溝中當場死亡乙節,與一般行車常情不符。復依聖若瑟醫院於93年9月11日之檢驗報告單,認陳勝德騎車當時之酒精濃度為9.8mg/dl,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是陳勝德酒醉駕車導致其注意力下降,擦撞路旁電線桿失控摔倒而肇事,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排水溝未加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醫文字第1961101083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陳勝德應係騎乘機車在電線桿附近或較前區時,左側遭其他車輛撞擊,向右偏移致使機車體觸及電線桿造成刮痕後,身體翻落地面形成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顯與系爭路段之電線桿及排水溝等公有共用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公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就喪葬費部
分,樂器支出與殯葬無關、四果盤支出金額過高、雜費支出為何項不明、訃文印刷費用非必要、法事功德可有可無,且金額過高;就精神慰撫金部份,依兩造間之學經歷、資歷及原告等人受痛苦之情形,原告請求每人200萬元顯屬過高;就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庚○○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始應受陳勝德扶養,而陳勝德扶養其子女及配偶應依照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74,000元計算,且陳勝德扶養其子女至成年後,應與其子女共同扶養原告庚○○。此外,陳勝德因酒醉駕車導致其應變與自救能力降低、無照駕駛、未扣緊安全帽及騎乘至不供車輛行駛之路肩以致撞擊電線桿而與有過失,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判決主文所示;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則以: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大
寮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被告大寮鄉公所請求,於被告大寮鄉公所拒絕賠償後,原告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對被告大寮鄉公所逕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然不備上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要件,又此項協議須於起訴前為之,其欠缺無從事後補正,況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已逾2年之期間,不得再行補正,是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系爭路段既為「台25線省道」,而非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
要點第14點第3款所指之「市區道路」,縱系爭路段屬省道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部分,依公路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市區道路○○○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依公路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公路修建及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33條之規定,省道之修建工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由交通部之專設機關辦理規劃、修建及養護,是系爭路段之道路、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依法應由被告公路總局為之,其並未委託被告大寮鄉公所養護,且養護預算係由中央政府直接撥入被告公路總局之預算,被告大寮鄉公所並無該部分之預算,對其亦無指揮監督權,是以被告大寮鄉公所並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非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前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追加被告大寮鄉公所為被告,其後又認該要點並未有法律授權,而非命令性質,僅為內部規定無法律拘束力,原告所提理由雖有矛盾,然其亦稱該要點僅屬命令性質,自不能牴觸上開公路法有關省道由中央主管機關養護之規定。縱依公路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路線經過之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然系爭路段經過者為高雄縣,亦應屬高雄縣政府負責養護,而非高雄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即被告大寮鄉公所。綜上,被○○○鄉○○○○○路段之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亦無管理及養護之權,即非賠償義務機關,故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要點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公路管理機
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又系爭路段之路燈係由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管理供電,被告大寮鄉公所無權管理供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路段之路燈供電正常,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4月14日D鳳山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是以被告大寮鄉公所既非系爭路段之路燈之養護管理機關,亦非供電機關,即非賠償義務機關,故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大寮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就精
神慰撫金部份,依兩造間之學經歷、資歷及原告等人受痛苦之情形,原告請求每人200萬元顯屬過高;就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庚○○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始應受陳勝德扶養,而陳勝德扶養其子女及配偶應依照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74,000元計算,且陳勝德扶養其子女至成年後,應與其子女共同扶養原告庚○○。另本件損害之發生為93年9月11日,其原因事實原告庚○○當時即知悉認為是大寮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遲至今始向被告大寮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判決主文所示;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丙○○、乙○○、戊○○及丁○○4人為陳勝德之子女,原告庚○○為陳勝德之配偶。
㈡、陳勝德陳勝德於93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而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造成陳勝德死亡之系爭事故確實原因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若是,其項目及金額若干?
㈢、陳勝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五、前開爭執事項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經查:
㈠、造成陳勝德死亡之系爭事故確實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陳勝德於前揭時,騎乘系爭機車,途經高雄縣○○
鄉○○○路○○○號前之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之道路翻修後不平坦、雖有設置路燈卻全部不亮及該處排水溝留有空隙未加蓋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陳勝德摔倒後頭部撞擊該空隙尖銳部分且陷入水溝中,受有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等情,雖據提出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陳勝德死亡之時,系爭路段之照明路燈供電正常,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4月14日D鳳山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另查,陳勝德被發現死亡當時天候為下雨,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現場之現場道路狀況係在省道直路道路邊線之外、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無號誌設備、其中央分向島為寬式、車道線無標記、但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事故類型及型態則有撞路樹、電桿等情狀,陳勝德車輛撞擊點位置係在系爭機車之車前頭位置,現場呈現是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向路面,呈北向南方向,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機車左側前板上有凹痕及黃色漆,右方向燈掉落在地面,陳勝德受傷位置在頭部,顯場躺放位置為頭部朝南,距離屍體位置最近位置未加排水溝蓋之處所,陳勝德之安全帽朝下掉落在內,距安全帽南邊不遠處則有陳勝德一隻左鞋掉在水溝蓋上,水溝之邊緣為長方形規則形狀之直線,無突出或尖銳處,左鞋之南邊有一堆水泥土塊,再往南則有一編號大寮幹99號之電線桿豎立在該處,電桿下緣漆上黃黑相間之漆色,與安全帽相距
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頁、第46-48頁),另陳勝德被發現死亡之時,其頭部左側有深挫裂傷長12公分,臉伏下,口鼻有沙土、小石頭壓迫變形痕跡,左下腿骨折等情,有相驗屍體驗斷圖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65號相驗卷第23頁),自陳勝德所受傷勢有前述傷勢,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倒地方向及位置、車損痕跡與位置、車上黃漆等綜合研判之,陳勝德極可能因為係騎乘機車在電線桿附近或較前區時,左側遭其他車輛撞擊,向右偏移致使機車體觸及電線桿造成刮痕後,身體翻落地面形成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頭部外傷極可能為被撞之際雖帶安全帽仍受該傷勢,左下肢骨折可能為騎機車左側遭撞擊所導致,臉部右側嘴部嘴角、口唇變形為倒地碰撞地面引起等情,有前述證物可資為證,此意見亦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醫文字第196110108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同認,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40頁),原告雖主張陳勝德應該是身體頭部陷入該水溝內,並碰撞到水溝之尖銳石塊導致死亡結果,如係原告所主張之情,頭部碰撞尖銳石塊,則依常理被害人之傷勢應併有瘀腫傷勢而非挫裂傷痕;且如陳勝德頭部陷入水溝內,則依其騎車戴安全帽之情,及參照現場該排水溝之大小形狀而觀之,其頭部極可能被卡住水溝內,再者,其所戴安全帽衡情極可能是朝上倒立在地,而非安全帽朝下掉落在內,又該排水溝緣是呈現整齊線條,並無尖銳突出之處,有現場照片可稽,是原告主張上情核與現場跡證與陳勝德之傷勢均不相符,尚無法遽予採信。
⒉綜上,陳勝德之死亡原因已如前述,則與原告主張是○○○
鄉○○○路○○○號前之系爭路段,因道路翻修後不平坦、雖有設置路燈卻全部不亮及該處排水溝留有空隙未加蓋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陳勝德摔倒後頭部撞擊該空隙尖銳部分且陷入水溝中,受有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云云不符,則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信,原告主張既無可採,本件陳勝德死亡結果則與道路翻修、路燈管理、水溝等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無關。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若是,其項目及金額若干?承前所述,陳勝德之死亡結果既與系爭路段之道路、路燈、水溝等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無關,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條訴請被告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各項目請求亦無審酌之必要。而陳勝德之死亡既與被告無涉,陳勝德陳勝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屬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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