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5號、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於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月間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附近之某加油站,將其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成年男子 林哲劦 、 戴千祥 使用。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奇摩拍賣網網頁畫面6份。
二、查林哲劦、戴千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攝影機訊息,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施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共匯款三萬元入被告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止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道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獲取三千元報酬,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