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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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一兵,曾因違反職役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之營區寢室內,趁安裝冷氣工作之際,乘機徒手竊取副總隊長丙○○中校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NOKIA6610型號行動電話手機(含
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支,得手(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而將通話費用計入丙○○帳單內,乙○○則藉此獲取免費盜用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3,231元。嗣於同年月16日,自行前往高雄憲兵隊因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具(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海巡隊調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海巡隊調查中指述、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及證人杜永吉、詹竣堯、龐添根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清單、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多次盜撥使用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之犯行,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台南監獄被告前科紀錄簡復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竟持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加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其係為撥打電話給女友,於被發覺時尚圖脫罪,及其盜打之金額,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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