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胡志源)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原名「胡志源」,於民國95年4月7日改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因此受有第
一、二、三腰椎橫突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腰椎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左脅(起訴書誤載為「左協」)、左臉挫傷、右膝擦傷(起訴誤載為「操傷」)等傷害之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乙○○(原名胡志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號前,因甲○○駕車擦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與甲○○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萬和,致甲○○受有第1、2、3腰椎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左協、左臉挫傷、右膝操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詞││││├──┼─────────┼────────────┤│││二│同案被告 黃淵鴻 (另│同上│││││為不起訴處分)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同上│││││及偵查中之指述││││├──┼─────────┼────────────┤│││四│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書記官徐蘭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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