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林加發
徐淑珍 余美惠 許美虹 李有恒 吳明珠 謝宗謀 陳秋香 楊彭炫頴 陳富銀 吳淑真 黃素琴 王正雄 徐清進 陳佳燕 吳國聰 邱銘宏 上列十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琪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劉春興
李世傑 李佩璇 黃顯晴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六公尺寬道路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私設6公尺寬道路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即已記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陳 鄭素慎 為使628、630、63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乃與讓與人即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 劉賴綉勤劉春生 簽訂通行協議書,約定通行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另共有之629、626、62
5、601-2地號土地...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之規定及上述通行協議書之約定,並未有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春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加發、徐淑珍、余美惠、許美虹、李有恒、吳明珠、謝宗謀、陳秋香、楊彭炫頴、陳富銀、吳淑真、黃素琴、王正雄、徐清進、陳佳燕、吳國聰、邱銘宏等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628-7地號、628-8地號、628-9地號、628-10地號、628-11地號、628-12地號、628-13地號、628-14地號、628-15地號、630地號、630-9地號、630-10地號、630-11地號、630-12地號、630-13地號、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上開628-6地號、628-7地號、628-8地號、628-9地號、628-10地號、628-11地號、628-12地號、628-13地號、628-14地號、628-1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28地號土地;另630-9地號、630-10地號、630-11地號、630-12地號、630-1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30地號土地。
(二)分割前之上述628地號、630地號土地及同段631地號、625地號、626地號、629地號、601-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所共有,嗣原告前手 陳鄭素慎 向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購買上開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由凱瀧建設有限公司於其上起造房屋銷售(該社區名稱為名人居),原告嗣後陸續分別向陳鄭素慎、凱瀧建設有限公司或其後手購買土地、建物(原告分別所有之土地、建物及門牌號碼、取得不動產登記時間及原因,詳如附表所示)。而陳鄭素慎於購買上開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後,與出賣人即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簽訂通行協議書(下稱系爭通行協議書),於其第一、二、三、四條分別約定「乙(即劉賴綉勤)、丙(即劉春生)、丁(即劉春興)等三方同意如設計圖(即地盤圖)所標示之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位置開闢面寬六米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接連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土地,乙、丙、丁等三方均同意不得在所標示之土地位置起造任何建築物或阻礙其通行權益。」、「乙、丙、丁三方同意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等二筆土地全部面積規劃為道路,其面積及所有權人持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前條,倘因螺青段五九七地號爾後因政府規劃列為計劃道路時,並開闢計劃道路通行後,其原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開闢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約定將自動廢除。」、「爾後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倘有買賣或於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其私設道路之規劃應留六米寬通道通往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乙、丙、丁等三人均應負本協議所約定事項明告之義務」,此有通行協議書及認證書為證。
(三)原告買受上開名人居社區之房地時,上開629地號、626地號土地及通行協議書中如設計圖所示之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均已開闢並於其上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詎民國101年7月間被告劉春興等人竟違反約定將上開625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損壞,阻礙居住在名人居之原告通行該道路之權利,而上開625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及同年10月間又分別轉讓持分與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故該62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劉春興、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等人所共有。
(四)民法第789條規定,所謂「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立法理由參照)。復按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前開628地號、630地號土地分割前及同段631地號、625地號、626地號、629地號、601-2地號土地原均係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所共有,嗣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將其中一部分即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讓與原告之前手陳鄭素慎,陳鄭素慎為使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乃與讓與人即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簽訂通行協議書,約定通行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共有之629地號、626地號、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嗣並於該通路上鋪設柏油且被編定為「斗中路838巷」,而陳鄭素慎為原告之前手,依前揭民法第789條規定及約定,原告自有通行629地號、626地號、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之權利,且不因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將其持分轉讓他人而受影響,現因被告有阻礙原告通行625地號土地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通行權協議書約定,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據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27日府建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所檢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可知,當時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寬度為六米,即六米寬之通行道路始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且符合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後通行之所需。惟因當時指定建築線所臨之道路為計劃道路,而坐落同段之629地號土地雖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惟與629地號、629-1地號及斗中路相連之同段597地號土地,因政府尚未完成徵收,故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目前仍為私人土地,且非為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亦禁止他人由該地通行(此有土地所有權人 謝文才謝銘輝 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故原告無法經由597地號土地通行。
⒉原告之前手陳鄭素慎因分割前之628地號、630地號及631
地號土地無法由597地號土地通行,故為使上開土地有六米寬道路通行之適宜聯絡,始與被告劉春興及被告李世傑、李佩璇、黃顯晴之前手即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簽訂通行前開協議書,即在同段597地號土地開闢計劃道路通行後,同段625地號及601-2地號土地開闢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同段626地號及629地號土地之約定始自動廢除,惟現時597地號土地尚未開闢計劃道路通行,故廢除由同段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通行之條件尚未成就。又625地號土地經鈞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其使用分區雖為北斗都市計劃之住宅區,然住宅區內之建地若有通行之需求,以其土地之一小部分暫時作為巷道通行,並非法令所不許,否則即無處處皆有私設巷道之存在,是要不能以6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即認不能約定以其土地一小部分暫時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如附圖所示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之後,業經編定為斗中路838巷,此有彰化縣門牌系統可參,足明約定625地號土地一小部分暫時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並非法令所不許。
⒊再者,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2年11月27日北鎮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鎮○○巷○道路寬度:「其最窄處位於○○鎮○○段○○○○號南側,寬度約3.1公尺(含溝蓋寬80公分)」。惟鈞院於102年10月22日履勘實際丈量時,日新巷路面寬度有的不足3公尺,顯見日新巷道路最窄處之寬度目前並無北斗鎮公所函文所稱之3.1公尺。又原告所處之名人居社區多為三代同堂,共有上百人居住,6公尺寬通路始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亦符合消防需求,蓋人車壅塞之巷弄常妨礙救護及救災之急迫性,低於3公尺之巷弄,難以維持整體社區之安全性,且不符建築法令之規定,故不能認為有適宜之聯絡。且同段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之後,經編定為斗中路838巷,消防救護救災皆以門牌系統即斗中路838巷作為尋找救護救災地點之標的,625地號土地通行之路面遭破壞無法通行後,已發生救護車無法順利找到就護地點,而產生遲延救護之情形,是原告若無法由625地號土地通行,對原告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危害甚大。
⒋末者,由原告提出同段625地號土地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李佩璇買賣同段625地號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30日,被告李世傑、黃顯晴則於101年3月21日簽約購買625地號土地持分,而該時如附圖所示之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早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是渠等買賣625地號土地時已知如附圖所示之625地號、601-2地號土地闢為道路而仍受讓,自應受其前手所簽訂之通行協議書拘束。
(六)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6公尺寬道路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
二、被告李世傑、李佩璇、黃顯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查民法第789條之法律條文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鄰地之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自始為不同之地號,原告所有土地地號在其異動索引中,從未見係由被告之6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再從625地號分割而出之625-1、625-2、625-3地號,自始無原告之姓名,從而原告引民法第789條為通行理由,容有引喻失意,無從牽連,自應駁回。
(二)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所提之通行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陳鄭素慎、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雖於95年3月28日經鈞院認證,然當時上開625地號土地面積21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劉賴綉勤、劉春生、劉春興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即每人為700.33平方公尺,此有附於原告所提之通行協議書所附列印時間為95年3月17日之同段625地號土地謄本,爾後劉春生將其三分之一持分於101年3月21日出售210100分之19991予被告李世傑,再將剩餘持分630300分之150127移轉予被告劉春興,另劉賴綉勤原來持分三分之一其中210100分之19991同日出售移轉予被告黃顯晴,其中630300分之150127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春興,再被告李世傑(被告李佩璇爾後係從其父李世傑買賣為原因取得李世傑部分之持分),被告黃顯晴買受625地號土地時,出賣人劉春生、劉賴綉勤並未告知渠等與陳鄭素慎定有通行協議,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是善意的買受人,此可從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乙方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任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是以約定買賣以每坪新台幣45,000元為計,分文未少,足證出賣人劉春生、劉賴綉勤並未告知通行協議書之事,否則自應減少價金。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權得對任何人主張之,世人以絕對權稱之,非如債權,僅得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且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之反面解釋,被告李世傑、黃顯晴之前手劉賴綉勤、劉春生既未告知通行協議書之事,移轉土地買賣之價金亦分文未少,從而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自不負通行協議書之拘束,如原告謂被告明知,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復再退二步言之,依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之回函「說明查旨揭建築物係坐落於○○鎮○○段628-6等17筆地號,依本府94年3月14日彰府字第46070及46074號建築線指示(定)圖,本案建物係以螺青段629及629-1地號為面前道路,隨函檢附上開指示圖各乙份供參。」,而依該圖原告竟在629-1地號土地上違章建築一寬22公分、高2.98公尺之圍牆,自堵通往597地號土地,直○○○鎮○○路之通行。原告如否認,請其舉證提出有無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請領雜項執照,如無法舉證,即更為違章建築,此有無雜項執照之圍牆,請由原告舉證,否則自應負敗訴之責任。再依彰化縣政府回函所附之原告委任 陳建雄 建築師向彰化縣94年3月14日彰府字第46070及46074號建築線指示(定)圖上計畫注意事項「二基地面臨道路情形,南向為6公尺計劃道路,北向陸公尺現有巷道,有該申請建照」圖在卷可稽,自不容原告空口翻異。
(四)再依北斗鎮公所102年11月27日北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述來函說明一○○○鎮○○段629-1、597地號土地已編定為計劃道路,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1。上述來函說明二○○○鎮○○段626、629、634、
624、614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2。上述來函說明三○○○鎮○○段626、62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依目前都市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連通使用。上述來函說明四○○○鎮○○段○○○○號使用分區,查都市計畫圖為住宅區。上述來函說明五○○○鎮○○巷○道路寬度,螺其最窄處位於○○鎮○○段○○○○號南側,寬度約3.1公尺(含溝蓋寬80公分);其最寬處位於日新巷與光中路巷口,寬度約6公尺5」。是以629之1地號、597地號二筆土地早已編定計劃道路,僅因原告在其通往南方之629-1地號土地上築一圍牆,自堵通往597地號土地,再原告從其自行提出之通行協議書第三條「同前條,倘因螺青段五九七地號爾後政府規劃列為計劃道路時,並開闢計劃道路通行後,其原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開闢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接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約定將自動廢除。」,復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如原告將629-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即可經過597地號之碎石地直達斗中路,北斗鎮公所亦可依計劃舖設柏油路面,今原告以不正當之行為築圍牆隔離,阻其條件成就,參諸上述法條,自應視為625地號土地約定即自動廢除,則又有何理由為本件之請求。
(五)更退萬步言,依據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所述自始均非袋地,再依鈞院之勘驗筆錄,其出入之日新巷道,建物與建物之最狹距離3.05公尺,最寬距離6.7公尺,復依北斗鎮公所之函文,日新巷最窄寬約約3.1公尺,最寬處約6.5公尺,可達光中路口,原告林加發等自97年5月8日購屋至今,已逾5年7個月,從原告自行於102年8月22日提出之照片可知,戶戶有車,近六年來人車通行○○○鎮○街小巷無阻,足證自非袋地,況從上開照片可看出左鄰右舍,尚有多家住戶,從未發生通行問題。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春興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加發、徐淑珍、余美惠、許美虹、李有恒、吳明珠、謝宗謀、陳秋香、楊彭炫頴、陳富銀、吳淑真、黃素琴、王正雄、徐清進、陳佳燕、吳國聰、邱銘宏等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劉春興、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為坐落同段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三)原告所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628-6地號等十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28地號土地;另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630-9地號等五筆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630地號土地。
(四)分割前之上述628地號、630地號土地及同段631地號、625地號、626地號、629地號、601-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所共有。
(五)嗣原告前手陳鄭素慎向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購買上開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由凱瀧建設有限公司於其上起造房屋銷售(該社區名稱為名人居),原告嗣後陸續分別向陳鄭素慎、凱瀧建設有限公司或其後手購買土地、建物(原告分別所有之土地、建物及門牌號碼、取得不動產登記時間及原因,詳如附表所示)。
(六)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非與公路完全隔離而無進出之通路(即非袋地),現得通行彰化縣○○鎮○○巷○道路(日新巷道路照片詳本院卷二第25頁)。
五、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鄭素慎於購買上開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後,與出賣人即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簽訂通行協議書,原告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六公尺寬道路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乙節,為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陳鄭素慎與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於00年0月00日所簽訂之通行協議書,業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為認證在案(本院卷第132至149頁),應堪認為真正,先予敘明。
(二)系爭通行協議書之第一、二、三、四條分別約定「乙(即劉賴綉勤)、丙(即劉春生)、丁(即劉春興)等三方同意如設計圖(即地盤圖)所標示之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位置開闢面寬六米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接連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土地,乙、丙、丁等三方均同意不得在所標示之土地位置起造任何建築物或阻礙其通行權益。」、「乙、丙、丁三方同意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等二筆土地全部面積規劃為道路,其面積及所有權人持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前條,倘因螺青段五九七地號爾後因政府規劃列為計劃道路時,並開闢計劃道路通行後,其原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開闢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約定將自動廢除。」、「爾後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倘有買賣或於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其私設道路之規劃應留六米寬通道通往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乙、
丙、丁等三人均應負本協議所約定事項明告之義務。」(本院卷第135、136頁);而上述如設計圖(即地盤圖)所標示之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位置開闢面寬六米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接連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約定,亦經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並詳載基地座○○○鎮○○段○○○○號、基地面積2,101平方公尺、供私設道路面寬六米(本院卷第140頁,即如附圖一所示)。而上開通行協議並設有「倘因螺青段五九七地號爾後因政府規劃列為計劃道路時,並開闢計劃道路通行後,其原螺青段六二五及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開闢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為暫時使用通往螺青段六二六及六二九地號土地之約定將自動廢除。」之條件,茲查,上開螺青段597地號土地現雖編定為計畫道路,依目前都市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通使用,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2年11月27日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惟上開螺青段597地號土地目前仍屬私人土地,尚未辦理徵收,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6至147、171至173頁),自難認已符合「開闢計劃道路通行後」此一要件。若嗣後確經政府辦理徵收並開闢計劃道路通行,原告自不得故意加設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圍牆而阻隔連通629、629-1及597地號之計畫道路。惟目前因政府尚未辦理徵收而仍屬私人土地,尚未符合已開闢計劃道路通行之要件,是以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以原告自設圍牆阻礙計畫道路通行而認原告不得主張通行協議書之約定乙節,難認有據。
(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亦揭示:「...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等旨。
(四)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劉春興及李世傑、李佩璇、黃顯晴,渠等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劉春興乃係與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陳鄭素慎簽訂系爭通行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且被告劉春興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另查,上開6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此有原告所提通行協議書所附列印時間95年3月17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足參(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李世傑、黃顯晴係分別於101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劉春生、劉賴綉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包括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等七筆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70頁),其後被告李佩璇再從其父即被告李世傑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李世傑部分持分。而本件分割前之上述628地號、630地號土地及同段631地號、625地號、626地號、629地號、601-2地號土地原本均係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所共有,上開土地接連而成一大方塊(詳見本院卷第141頁之95年3月17日地籍圖謄本),嗣訴外人陳鄭素慎向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購買上開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由凱瀧建設有限公司於其上起造房屋銷售,訴外人陳鄭素慎並於購買上開628地號、630地號、631地號土地後,與出賣人即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簽訂系爭通行協議書,約明提供如附圖一所示之坐落625地號土地上之六米寬道路以連通同段601-2地號土地而達斗中路通行使用,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通行協議書之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認訴外人陳鄭素慎與凱瀧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銷售,而與被告劉春興及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簽訂系爭通行協議書,並以地盤圖及六米私設道路附圖作為協議書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應足認當事人有意在579地號土地等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前提供如附圖一所示坐落625地號土地上之六米寬道路予上述合建案房屋之住戶通行使用以連通同段601-2地號土地而達斗中路,且上開625地號土地確實曾舖設柏油路面使用,惟今路面遭毀損,此可參卷附現狀照片(本院卷一第15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件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係於101年3月間向訴外人劉賴綉勤、劉春生買賣取得該625地號土地之持分,茲以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況該625地號土地六米寬道路連同段601-2地號土地而達斗中路之路段,業經編定為「彰化縣斗中路三八三巷」,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門牌系統1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買受該625地號土地時應得以知悉有系爭通行協議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李世傑、李佩璇及黃顯晴仍應受該通行協議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六、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非與公路完全隔離而無進出之通路(即非袋地),現得通行彰化縣○○鎮○○巷○道路(日新巷道路照片詳本院卷二第25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實際丈量上開日新巷之面寬,測得建物與建物間之路面距離,其最狹處為3.05公尺,最寬處為6.7公尺(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另依北斗鎮公所102年11月27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15頁),亦可知日新巷最窄處約3.1公尺,最寬處約6.5公尺,可達光中路口,是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而依原告所有之土地乃供一般住家使用,茲以上述日新巷最狹處為3.05公尺,應認足供一般車輛或行人通行使用,亦難認有通行不適宜之情形(即準袋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通行協議書」債之關係約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六公尺寬道路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即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此准許部分,尚引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因屬請求權之選擇競合關係,前述「通行權協議」契約請求權已使原告達此部分勝訴之目的,故就袋地通行權部分本無重複審酌之必要,故縱本院認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礙於原告得依「通行協議書」債之關係約定為上開通行權之確認,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建物建號│不動產登記日期││號│││(門牌號碼)│(登記原因)│├─┼────┼─────────┼────────────────┼───────┤│1│林加發│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7年5月29日││││628-6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2│徐淑珍│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4月20日││││628-7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3│余美惠│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6月19日││││628-8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4│許美虹│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5月8日││││628-9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5│李有恒│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4月27日││││628-10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6│吳明珠│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4月11日││││628-11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7│謝宗謀│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101年4月24日││││628-12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8│陳秋香│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7月19日││││628-13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9│楊彭炫頴│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7月19日││││628-14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0│陳富銀│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4月11日││││628-15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1│吳淑真│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6年8月1日││││630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2│黃素琴│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4月25日││││630-9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3│王正雄│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4月11日││││630-10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4│徐清進│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6年6月29日││││630-11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5│陳佳燕│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6月28日││││630-12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6│吳國聰│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5年6月22日││││630-13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17│邱銘宏│彰化縣○○鎮○○段│彰化縣○○鎮○○段○○○○號│97年5月14日││││631地號│(彰化縣○○鎮○○路○○○巷○○號)│(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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