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第三審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狀列聲請人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代表人為謝明星。然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由清算人謝明星聲報清算完結,是本件以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聲請,程序上已有未合;且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下稱本案)裁定,提起本案再抗告(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駁回在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人歷次聲請狀、陳報狀):聲請人對於本案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係認本院另案107年度抗字第2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本案再抗告程序。為此,參考上開裁定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比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裁定做法,准予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案聲報清算完結再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本院曾於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謝明星(即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並駁回再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再抗告。嗣因再抗告人謝明星(即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人)未依前開裁定補正,而另於107年12月3日駁回其再抗告。是本件聲請人於本案再抗告事件裁定駁回後,始為本件聲請,程序已有未合且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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