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05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楊智遠

莊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智遠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被告莊偉德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且其等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交通事故卷資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所示,與原告約定合意管轄者僅為被告楊智遠,被告莊偉德與原告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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