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用他人存摺之目的,無非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帳戶之舉,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5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為銀行襄理,誆稱其投資股票導致銀行損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須配合前往ATM操作,以證明其為學生無資力投資股票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現金存入97,000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上述匯款提領一空,丙○○事後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可能遭人取走用以詐騙,其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88年3月29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檢送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於98年9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為銀行襄理,誆稱其投資股票導致銀行損失200萬元,須配合前往ATM操作,以證明其為學生無資力投資股票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現金存入97,000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上述匯款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一般人為使他人難以得知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均不會輕易將密碼告知他人,或是書寫在他人容易取得之書面上,此乃一般社會常情。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在提款卡之套子上記載提款密碼「630102」等語(見偵卷第5頁),經查,上開數字即為被告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按照常理,被告應能輕易記得上開數字,而無將之記載在書面上之必要,被告卻仍將之記載在提款卡之封套上,顯與常情不符。
㈢、次查,被告供稱:本件台新銀行之帳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匯入郵局帳戶之薪資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之利息,地下錢莊人員會將其溢繳之利息匯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退還予被告等語,則本件帳戶既有使用之必要,且可用以收取地下錢莊退還溢繳之利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然卻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亦不符合常情。
㈣、又上開帳戶於98年9月15日上午6時34分許,由被告提領400元後,同日15時許,被害人丙○○即遭詐騙,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9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詐騙之人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隨時遭人掛失止付等情形,若被告所述上開帳戶是98年9月15日上午提款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乙事屬實,衡情竊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應無法確保可確實掌控被告上開帳戶,換言之,即難保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而使詐騙之人無法取得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亦即,詐騙集團成員理應不敢在無法確認被告不會掛失帳戶之情形下,貿然讓被害人匯錢進入本件帳戶,而本件詐欺集團竟能於同日15時許,即將本件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供匯款之用,顯見詐欺集團已能完全掌握此帳戶,足認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辯稱係放在機車內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丙○○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