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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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鐘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刑期及易刑標準」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鐘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雖已減刑,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執字第3101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判決確定日90年7月6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上開之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依本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罪,合於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原判決所適用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其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將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最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後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犯罪日期│89年6月1日│89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3號│度偵字第1301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99年度簡字第2066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3月19日│99年8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99年度簡字第2066號││決├─────┼─────────────┼─────────────┤││確定日期│90年7月6日│99年9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符合,已判決減刑如上││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刑後刑期及易│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已判決減刑如上││刑標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01號(已執行結案│度執字第5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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