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第5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9號裁定」;第8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則㈠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㈡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尿液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被告李士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第268號、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偵查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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