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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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上訴人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國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共同為如其附表一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犯罪所得(提領行為詳如其附表二所示)後,再依「誠」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分別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營業所及臺北市○○區○○街00之0號統一超商店附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警方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再依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誠」者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則檢警機關縱查獲上訴人,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發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等旨,已就上訴人所為合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伊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核屬詐欺取財後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上訴人另有逃避或妨礙犯罪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併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顯有違誤云云,無非持已為本院所不採之舊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