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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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商
品一批,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6,500元,原告並已
交付貨品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報價單、出貨單
、發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自
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