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
,於民國97年4、5月間,在台南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叉
口附近之公園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不詳代
價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
「阿忠」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向原告宣稱個人資料遭冒用,要求原告匯款以擔保其
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依指示
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原告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亦因此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被告顯然故意不法詐欺,經檢察官偵辦後,將被告依
詐欺之幫助犯起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00元,此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其賠償300,000元之
損害而無疑。
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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