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護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83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甲之母。因乙於甲面前施用毒品,置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且乙居無定所,時常將甲帶離及藏匿以規避調查及追蹤處遇,評估乙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依法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因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計畫,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坦承於甲面前施用毒品,不顧甲是否會受毒品之危害,加之乙居無定所,常攜甲於不同友人家移動、居住,且乙雖自陳有工作收入,惟目前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穩定之經濟來源。綜上,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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