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BUIHUUHUY(中文名: 裴友輝 ,越南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10026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HUUHUY(中文名:裴友輝)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託運第1號櫃檯。

(三)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伸縮警棍1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10113202號鑑驗意見函。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認係屬行政院頒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辨識確認無誤,應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棍1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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