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2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告 林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與中華西街269巷口處,因左轉彎前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健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942元(含鈑金工資13,875元、烤漆14,025元、零件15,0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2,942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13,875元、烤漆部分14,025元、零件部分15,04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10年9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3年11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2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42÷(5+1)≒2,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42-2,507)×1/5×(3+11/12)≒9,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42-9,819=5,223】,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13,875元、烤漆部分14,025元,總計為33,12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方所載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南向北直行,行至該街與中華西街269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欲左轉至中華西街269巷,未注意其前方由郭健豐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該路口前之中華西街275號前作左迴轉,被告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郭健豐於上開事故地點作左迴轉時,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是被告與郭健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原因之輕重,認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健豐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37元【計算式:33,123×30%=9,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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