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ARQ-8373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為ARQ-8373駕駛人,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資料,然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ARQ-8373駕駛人資料)。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