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8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ARQ-8373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為ARQ-8373駕駛人,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資料,然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ARQ-8373駕駛人資料)。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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