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當庭命原告於111年5月2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佩瑩